对“反杀案”的一些思考

2022-01-10 22:14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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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年6月3日涞源县各族人民检查院对“7·11陕西涞源反杀案”的范罪嫌犯人具体行政行为不反诉取决于。

这是自“8·27昆山持刀砍人案”、“福建赵宇见义勇为案”后的第三起保护并认定公民“就在防御系统权”的案件。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诸如此类的“反杀案”会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中。这不仅仅见证着我国法治发展的卓越成效也令普通民众深切地感受到司法公正的力量,没有什么比把正义带到眼前并使之成为现实更令人感到欣慰和喜悦。

这三起“反杀案”都不同程度的掀起了关于“正当防卫”认定问题的全民热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当防卫”有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从学理上,要认定“正当防卫”需从五个方面进行考虑:

1
非法入侵须客观会有会有(防御原因)
2
不正规的其伤害都已经的发生且无法结速(信息战方式)
3
袭击者兼备袭击认识(袭击的)
4
只可以重要性非法性侵犯人做出自卫权(自卫权人)
5
防守道德行为没办法很深少于重要性效率容易造成很大危害(防守效率)

实现上面的四点者,从学理上只能鉴定为“正当性作战”。

以“7·11河南涞源反杀案”为例,王磊携带水果刀、甩棍等凶器翻墙非法闯入王某某家中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暴力侵害行为,面对王磊的不法行为,一家三人用铁锹、菜刀、木棍反击王磊具有防卫的正当性。本案是否能认定为正当防卫主要看是否满足防卫时机和防卫限度。检方认为:王磊倒地后,王新元、赵印芝继续刀砍棍击的行为仍属于防卫行为。结合案发时现场环境及王磊入室行凶的行为,若以王磊倒地为界,割裂防卫行为。这对深夜受到惊吓且持续与王磊缠斗的王新元和赵印芝而言不具备现实可能性,王新元和赵印芝的防卫行为在王磊倒地后并不能立刻终止,因此两人的防卫行为未超过防卫时机。关于防卫限度,由于王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暴力侵害且已侵害王新元一家三人的人身权利,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特殊防卫的规定,即便超出防卫的必要限度也不认定为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可见在实际运用中,现实远不如书本那般简单教条,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且由于中文本身易产生歧义和多解,在认定“正当防卫”时存在着不少的阻力和困难。许多学者就“8·27昆山持刀砍人案”、“福建赵宇见义勇为案”和“7·11河北涞源反杀案”是否符合“正当防卫”已发表了自己的见解,在此不做赘述。因为无论学理上对正当防卫的认定是如何如何争论不休的,这三起案件被认定为“恰当自卫权”,已是不容置喙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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